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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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标准。
2、区域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dB。
3、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4、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环境源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达标区,是指通过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综合整治等强化管理后,达到国家基本指标的要求,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巩固和完善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基本指标和要求
1、达标区的区域环境噪声(包括各功能区噪声)声级,不得高于达标区建成时的分贝数。
2、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所在区域厂界标准的百分率,不得低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水平。超标的噪声源数,不得大于达标区建成时的数量,且超标分贝数必须小于5。
3、达标区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场界噪声限值。所有施工工地都须有有效的噪声防治管理规定及措施。
4、道路交通噪声不得超过70分贝。航运交通噪声,达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4类功能区的标准值。
5、社会生活噪声,坚持执行有效的管理措施,达到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标区内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防治实行分工管理,统一监督的原则。
区环境保护局是辖区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区、交通、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噪声由交通、文化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达标区内新、扩、改建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防止产生新的环境噪声污染源。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达标区内镇及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依审批权限向相应的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因生产工艺、产品结构、工作时间的改变使噪声源的种类、数量、位置和排放的环境噪声有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原进行审批的环境保护局重新申报登记,同时采取有效的,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向相应的环境保护局申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防治噪声的设备,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厂界噪声治理达标的单位,必须制定噪声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及时维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的噪声控制效果。
已验收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保护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一条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由城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十五日以前按企业规模向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局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六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十七条在达标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城区环境保护局依法按市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性规定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对周围生活环境影响大的施工工地,镇、乡和事处,要组织群众监督小组,实行群众监督;施工单位要积极配合支持以确保环境噪声达标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交警部门要加强进入达标区机动车辆的管理。根据达标区中噪声功能区的要求,公示设立禁鸣区范围,并设置禁鸣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交通干线和河道航线的敏感地段,设置交通噪声管理牌。
第二十三条辖区内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二十四条在达标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在达标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达标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达标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在达标区内行驶,并设置禁驶标志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达标区的,须经交警部门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达标区内,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凡在达标区内新办餐饮服务、娱乐性项目等对周围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舞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及其他各类文娱体育场所,要严格控制夜间营业时间,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各镇和事处,要经常对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的音响和中小学及其它公共的广播喇叭声,进行检查测量,对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及时制止,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城区环保部门与镇和事处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七条各镇和事处要发动居委会,对居民的家用电器产生的噪声进行管理,要把噪声控制列入文明家庭的评比条件。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三十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台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局或者其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
第四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分布;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 TB53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现已成为影响广大市民身心健康的“元凶”之一。因此,噪声污染问题引起了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全民减噪呼声也空前高涨。本文对怀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0-2012年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数据进行分析,阐述其噪声污染分布现状、形成原因及其防治措施。
1 怀化市鹤城区环境噪声污染现状分析
怀化市鹤城区域环境噪声以500×500网格布点,核定有效点位162个,控制面积为40.5K m2。其中:1类居住文教区20个,2类居住、商业混合区97个,3类工业、物流区21个,4类交通区24个,监测频率为每年秋季一次,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进行评价,怀化市鹤城区各类标准区噪声污染状况见表1,其结果表明:怀化市鹤城区2010-2012年间1类区测点20个,占总测点个数12.34%,其噪声源主要来自生活噪声,平均等效声级无一超标,声环境质量整体水平维持在较好状态,但平均等效声级值呈不断上升趋势;2类居住、商业混合区测点个数占总测点的59.87%,其噪声源主要来自社会噪声和建筑噪声,整体平均等效声级无一超标,其声环境质量整体水平处于较好状态;;4类交通区污染尤为明显。
以上分析结果表明,怀化市鹤城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控制,但形势不容乐观,部分呈加重趋势。1类居民文教区和2类混合区噪声平均等效声级呈上升趋势,工业区有污染现象,交通区噪声污染加剧,各功能区环境噪声污染超标情况依次为4类标准适用区>3类标准适用区>2类标准适用区>1类标准适用区
2 怀化市鹤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产生原因分析
怀化市鹤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由来已久,是个难点,虽然经过各职能部门的大力整治有所缓解,居住、商业混合区噪声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污染程度没有得到根本好转,近年来尤以交通区噪声污染严重。各功能区环境噪声要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相应标准尚有一定的差距,从表1看,鹤城区各功能区超标现象主要体现在交通区及工业区,分析原因如下。
2.1交通噪声是影响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怀化市交通建设不断发展,交通干道纵横交错,交通干线噪声直接影响着两侧区域的环境噪声;交通噪声的影响既呈线状分布,也呈面源分布,随着机动车流量的逐年增加,交通噪声影响将会越来越大。
2.2城市化建设的步伐加快,带来的噪声面源污染影响加剧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噪声污染源不断增加。
一是第三产业产生的社会噪声屡禁不止;
二是方兴未艾的城市建设带来了建筑施工噪声,给区域环境增添了大量噪声源;
三是城市规划中的失误,造成布局不合理带来了一定的噪声污染隐患。
2.3噪声污染治理力度不够也是导致一些区域内噪声污染有增无减的原因
一是噪声治理资金投入不够,如城市绿化建设、道路隔声屏障设置及道路消音建设等均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二是城市管理及环境监察执法力度不够,如对超标排放噪声源的第三产业、敏感区内建有影响大的噪声源、各类建筑工地等未实施严格监管执法。
3 形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原因
一是环保观念淡薄,法制意识不强;
二是由于历史原因,部分城市功能区规划和布局欠佳,建成区存在居住,商业混合的问题,造成了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范的难度;
三是环境监管执法力度不够,对噪声污染行为人处罚较轻,没起到预想的效果;四是人为噪声污染严重,如居住区广场舞高音喇叭肆无忌惮的播放,噪声扰民严重,其污染纠纷时有发生并呈激化趋势,严重时导致警方介入调查处理。
4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4.1合理布局,制定科学的城市规划和环境规划
严格划分每个区域的社会功能,使居住、文教区远离强噪声源,确保城市居民生活区域免遭噪声污染,积极推进市区工业企业入园进区。
4. 2加强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防治
一是搞好交通建设,特别是在交通负荷重、噪声污染大、地处敏感区域主干线上架设立交桥;
二是广泛推广消声路面,降低车流噪声;
三是对车流量大且较敏感区域设置隔声屏障,以达到隔声降噪的作用;四是加强交通管理,保持道路交通畅通,采取过境车辆分流、敏感区域车辆禁鸣等手段降低噪声污染。
4.3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主要途径有:一是加强宣传,促进公众参与,充分利用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介绍噪声危害和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爆光力度,营造一个全民参与、全民监督、共同防治噪声污染的良好氛围。
二是合理规划和布局。主要是对老城区的噪声污染源进行专项整冶,对噪声污染严重、整治无望、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企业,要坚决依法关闭;对新城区要严把审批关,严格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要求,严格项目“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禁用。
4.4加大城市管理及环境监察执法力度
加强施工噪声日常监管,强化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夜间施工审批限定施工作业时间等管理制度,严历查处施工噪声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4.5加强声环境质量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
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划定,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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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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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和区、县(市)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市和区、县(市)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经市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六条 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 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消声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第三十二条 市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 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和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 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 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高考期间未按规定在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机关批准,擅自进行工程爆破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报警器或者在市区内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声响装置的,由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营运车辆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规定,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未遵守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行为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1)交通噪声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地铁、火车、飞机等的噪声。由于机动车辆数目的迅速增加,使得交通噪声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源。
(2)工业噪声工厂的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工业噪声的声级一般较高,对工人及周围居民带来较大的影响。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
。
。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
。
。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理的具体控制措施。
关键词:城市噪声;控制;措施
Abstract: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noise pollution and noise pollution sources and the city characteristics are analyzed, and the strengthen urban noise pipe
The rationale of specific control measures.
Key words: the city noise; Control;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X17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特别是对安静、舒适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的要求,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要求。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商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日趋严重,噪声污染投诉案件也日益增多,市民苦不堪言,已经成为影响城市环境质量的一大公害。
一、噪声污染的性质
(一)、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
噪声污染是声音能量在环境中的过量释放而造成的,其污染的范围与噪声声能所能波及的范围相一致,其污染的程度与噪声源的声能强度成正比关系,噪声源强,则污染重;噪声源弱,则污染轻;噪声源消失,则污染停止。
(二)、 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
。而且对同一强度的噪声,由于人们的身体素质差异、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以及人们所处环境的不同而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反应,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
(三)、 噪声污染是一种暂时性的危害
噪声污染随噪声声能的产生而产生,随噪声声能的消失而消失。虽然噪声也能随声音能量的传递而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传播,但绝不会像其他污染物一样在环境体中积累、遗留和迁移。噪声对人体的危害只限定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一旦时空发生转移、变化,则该噪声对人体的危害也就消失。
二、城市噪声源及其特征
。
城市环境噪声分类统计表
噪声分类 声源性质 污染特征
工业生产噪声 生产设备、辅助设备 固定源 时空分布稳定、源强稳定
建筑施工噪声 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
搅拌机、振动棒、电锯
打桩机
吊车、升降机 固定源 瞬态无规则、源强变化较大
交通噪声 机动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鸣笛
三轮车、摩托车排气
特种车辆警报器 流动源 时空分布不均、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源强不稳定
社会生活噪声 音像门店音响设备
机械门店加工设备
学校广播
文化娱乐场所音响设备
商业宣传活动
家庭装修、音响 固定源 时空分布较为稳定、周期性起伏较为明显、声源复杂、源强变化较大
三、 城市噪声控制对策
从声源的性质及污染特征可以看出,噪声的控制应从源强控制、传播途径控制、受声点保护等三个方面着手。
(一)、各类噪声源的日常管理
1、工业噪声
坚持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同时,要求工业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必须选择低噪声设备。
2、建筑施工噪声
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如居住文化区、疗养区,禁止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特别是在中、高招期间,考场周围白天也要禁止施工。
3、交通噪声
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对整车噪声超标的,不得发给行车证。对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所配备的警报器要严肃安装使用制度,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门应根据市区内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行和禁鸣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4、社会生活噪声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各音响门店及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区域的控制标准。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否则,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位于居民区内的采暖或洗浴锅炉风机噪声和管道振动产生的噪声必须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类区标准。
(二)、编制噪声功能区划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是依法保护和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强化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和创建“安定小区”的重要依据和前提。
1、根据现状调查及监测数据,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状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确定城市噪声污染等级。污染等级可以用城市环境噪声综合指数PN来衡量。
2、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各类标准使用区域的技术规定,以城市规划为指导,按照区域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确定区划范围和各噪声区划单元。
3、在征求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及实施方案。
区划方案一定要结合城市的声环境特点及城市总体规划,既要注重城市现状的主导功能,又要结合城市的近远期规划,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长远性。这样可以使区划在具体执行当中,不会因城市发展而变化很大,维护各标准适用区域的相对稳定性。另外,各区划单元应充分以街道、河流、绿地等自然地貌为边界,界限分明,便于今后的环境监督与管理。
(三)、依法治理老污染源
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和声源普查结果,对于固定源中源强较大的设备,应根据《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由当地环保部门起草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可以采取安装减震基座、消声器、隔声门、吸声材料等措施以降低噪声值,实现达标排放。如果逾期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务或经环保部门验收不达标者,应当依法进行关停或限期搬迁。
如果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害个人或单位达成协议,经当地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益的措施。
(四)、创建环境噪声达标区
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的基础上以保护人群为目的,优先选择环境噪声污染重、人口相对密集、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做为建设“噪声达标区”的区域,经过强化噪声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同时,对区域内各噪声污染源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达标区建设的程序为:
1、按照优先选择的原则,选取建设“噪声达标区”的区域;
2、绘制“达标区”地形图,对区域内的人口、建筑物及所在单位等进行调查,统计分析,为建
设达标区提供科学依据;
3、由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内的各类噪声源进行调查与测量,提交调查测量结果和分析评价报告;
4、根据“达标区”要求和区域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对高噪声源进行限期治理;
5、制定切实可行的噪声污染管理措施;
6、由环境监测部门对建设后的环境噪声状况进行重新测量,并提交准确无误的监测报告;
7、建立健全“达标区”的固定噪声源档案和监测资料;
8、对“达标区”建设的组织工作、监测方法、管理和治理措施及各项要求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并提交建设报告;
9、上级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10、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批准实施并公布于众。
(五)、结合城市绿化,扩展降噪措施
试验表明,声波在传播过程中,通过高于声线1米以上的密集植物丛时,即会因植物阻挡而产生衰减。一般情况下,针叶林带能使频率为1000Hz的声音衰减2.8~3.5dB/10m;高30cm的草地为0.7dB/10m;阔叶林带的声衰减值对于不同的声频率在1~5dB/10m。因此,在城市绿化中多种植树木,提高城市绿化率,将有助于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
植物减弱噪声的效果与防声林带的宽度、高度、位置、配置方式以及树木种类等由密切关系。
林带宽度:城市中最好6―15m,郊区可以更宽一些,最好15―30m。如能建立多条窄林带,
效果会更好。
2、林带高度:林带中心的树行高度最好在10m以上。
3、林带长度:防声林带的长度大致应为声源至受声区距离的两倍。
4、防声林与声源的距离:防声林应尽量靠近声源而不要靠近受声区,一般林带边沿至声源的距
离应在6―15m之间。
林带的结构和配置:林带以乔木、灌木和草地相结合,形成一个连续、密集的障碍带。树种
应选择较高大的,树叶密集的,叶片垂直分布均匀的乔木。也可以以小乔木、矮灌木与草地
配合使用。城市住宅区可以用一排茂密的灌木,其后加一排高大乔木来隔离噪声;工厂应结
合厂区绿化栽植防声林,以保护生活区与办公区。
树木种类:乔木类比较好的隔声树种有雪松、桧柏、龙柏、水杉、悬铃木、梧桐、垂柳、云
杉、臭椿、樟树、榕树、柳杉等;小乔木及小灌木类比较好的隔声树种有珊瑚树、海桐、桂
花、女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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